来源时间为:2022-04-27
4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2021年,临沂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服务创新驱动的重要作用,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全市法院共受理知识产权案件3271件,结案2881件。
1、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泗洪县某食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3年9月,原告推出了一款由猴头菇制成的饼干产品“猴姑”饼干,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蛋糕等。2017年11月6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包含上述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转让给了原告。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深红色“猴菇”字样,该字体相较于其他字体大且突出。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法院判赔其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正面突出使用了“猴菇”字样,明显具有增强商品显著性和区分度的作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商标性使用。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猴菇”字样与涉案“猴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混淆。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李某军与成都某油脂有限公司、王某龙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一厨好戏”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002026号“一厨好戏”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2月27日,核准商品类别为第29类:食用油脂;干食用菌等。原告未将“一厨好戏”商标用于产品生产。被告自2016年3月份完成“仙餐菜籽油之一厨好戏”包装设计,并于2017年1月份使用“一厨好戏”字样的包装生产了食用油脂并进行了广告投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油脂上使用了“一厨好戏”字样,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一厨好戏”注册商标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一厨好戏”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行为,但是考虑原告公证取证、委托律师调查取证及出庭情况,其为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会有一定的合理支出,亦为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其他损失。综合考虑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共计共20000元,王某龙销售了侵权产品,在1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服判未上诉。
3、熊仔动漫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摘要】2004年6月29日,晋江市恒立食品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145372号“熊仔”商标,并于2006年11月28日取得该商标专用权。为经营需要,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熊仔”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0类)为:饼干;糖果;方便面;糕点等。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马可波罗网”展示的一款产品外包装写有“小熊仔饼干”字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其网店上用于宣传的饼干包装上标注有“小熊仔饼干”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未能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山东某食品有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上用于宣传的标注有“小熊仔饼干”字样的产品图片进行了实际的生产销售,且被告不认可进行了生产、销售行为,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仅仅是进行了广告宣传,未进行实际的生产、销售行为,系许诺销售行为,没有对原告的商标和商誉造成影响。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5900元,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服判未上诉。
4.山东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设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房地产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8年11月20日,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与设计公司(乙方)签订《设计优化协议书》,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委托乙方对“京汇.莆华园一期”进行设计优化。协议书约定,本项目优化设计在原设计施工图纸基础上进行,设计优化完成后的图纸由甲方协调原设计单位出图盖章,乙方协助甲方做好相关工作。若协调不畅需乙方负责出图盖章,双方另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房地产公司分批向设计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共计100万元。2019年7月10日,韩某富向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以蓝图为准计算优化成果,确保优化图纸图审过关。最后综合验收优化部分有问题,责任属于山东某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2020年1月13日,房地产公司向设计公司回复了电子邮件“关于京汇.菁华园项目优化成果界定的说明”,载明主要内容(一)优化部分:……优化费用为3646309.57元。(四)设计公司必须出具最终完善的盖章图纸八份,且此图纸设计人员必须签字,并经临沂市建筑图纸审查中心审查盖章通过。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设计优化的图纸能够盖章通过,依据不同的情形,设计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有相应的约定义务。设计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优化图纸的义务,但对优化设计图纸未能通过盖章双方均有未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房地产公司已知原设计单位明确表示拒绝签字盖章、与另一家设计公司重新签订合同且已经过审批之后的时间界点,仍然出具《优化成果界定说明》明确优化费用的行为,应视为对双方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变更和对设计公司已完成的涉案优化成果的认可。房地产公司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是采用全部还是部分抑或根本未采用设计公司的任何优化设计,均不能否认设计公司为此已付出的劳动。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公司优化费用2646309.57元及利息,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5、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与莒南县某灯具店、刘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享有第324313号、第3198424号、第18161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灯具店在店招、彩旗、店内展厅内多处使用了鹰牌陶瓷文字及图案,在店内瓷砖产品上贴有鹰牌图案、鹰牌陶瓷字样,同时在写有被告刘某某姓名的名片亦印有鹰牌图案、鹰牌陶瓷,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等字样。被告灯具店在店内同时销售“众利莱陶瓷”。2019年7月30日和9月30日,被告灯具店经营者王某某分两次共向原告在临沂的销售商交纳品牌保证金2万元。2020年,王某某申请退还品牌保证金并于2020年3月15日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282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2020年3月份后即不再具有原告或原告授权加盟商、代理商的身份,其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和原告企业名称进行经营,使用原告商标、品牌作为店招,同时销售其他品牌产品,主观上存在攀附原告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双方服判未上诉。
6、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某传媒有限公司、郑某红、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李某民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北京创客互动科技公司2017年3月10日完成、2017年3月17日首次发表作品《猪小屁》,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7-F-00388865、-2018-F-00622209。北京创客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北京震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使用上述美术作品并代为维权。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上述美术作品用于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1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传媒有限公司和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均参与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构成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郑某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郑某红应对被告某传媒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自然人股东系李某彬而非被告李某民,故原告诉求李某民对被告安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判决某传媒有限公司、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万元,郑某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了该一审判决。
7、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与王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原告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生产销售钓具、垂钓用品的国内知名企业。原告和其关联企业打造的品牌,在全国范围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拼多多店铺上有大量的侵权产品在销售,遂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其注册使用的“比氏”商标,与原告“化氏”商标是两个不同的品牌;原告商标与被告商标在读音、字体、笔画、含义均无相似之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使用的图片上多处使用“化氏”字样,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比氏”商标与原告商标构成字形上的相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钓具,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产品为同一类,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程度,很容易将二者混淆。被告虽提交证据证实其使用的系“比氏”商标,但该商标注册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商标,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情节。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商标作为网店宣传,并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品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判令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8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8、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与临沂市兰山区某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库尔勒香梨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产,是中国国家地理标志产品。第892019号商标用于证明“库尔勒香梨”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库尔勒香梨”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2004年12月13日,原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对“库尔勒香梨”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香梨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依法取得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该商品的原产地,起到识别该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及鉴定报告,可认定被告未经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带有“库尔勒香梨”字样包装的商品。包装箱上的“库尔勒香梨”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一致,右上角的孔雀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的形态、线条、画面特征均构成相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对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商标具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对该商品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